(五)有充分证据表明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选派到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除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聘用单位提出拟解聘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或其亲属,如无法直接通知本人或其亲属,可采用公告送达;
(二)被解聘人员或其亲属在接到拟解聘通知书15日或公告见报1个月内,有权提出申辩意见,聘用单位应认真听取本人申辩意见,并记录在案;
(三)聘用单位在进一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是否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正式通知拟被解聘人员;
(四)拟被解聘人员超过申辩时限未提出申辩意见,聘用单位即可解聘;
(五)聘用单位解除被聘用人员的通知书存入本人档案,并同时送达本人和抄送上级主管部门及聘用合同鉴证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提前15日向聘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聘用单位在接到申请的15日内作出答复并处理相关事宜,将相关手续存入本人档案,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及聘用合同鉴证机构备案。在聘用单位处理相关事宜期间,受聘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五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