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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以及工作年限累计已满3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5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聘用单位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等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在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时,其军龄或工龄视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新参加工作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其中具有硕士研究生及其以上学位的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等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实行试用期。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订立后,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受聘人员享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享受的待遇,享受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公)伤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考核合格并愿意续签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与其续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不公正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实施人员聘用工作时,原职工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单位应给其3-6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发给本人固定工资部分,但不得少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费。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职工,单位应及时办理人事关系移转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职工,仍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由其原单位解除人事关系。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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