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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收购的当天。
  纳税义务发生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向生产地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查帐征收的,按月申报纳税;非查帐征收的,可按批、按次或按日申报纳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县(市、区)级征收机关决定。
  收购应税未税产品(除烟叶、糖料蔗外)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依照本办法从向生产者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收购应税未税产品未履行扣缴义务的,由其负责补缴税款。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定点征收等办法。具体办法由县(市、区)级征收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税款征收、有利于商品流通的原则确定。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代征人征收(代征)税款,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第十七条 跨县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应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或有关完税证明。
  第十八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只征农业税,不征农业特产税。
  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按照本办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按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桂财农税[2002]16号)的规定精神安排解决。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由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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