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
特产税收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3]35号)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七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1994年国务院第143号令)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发[2003]1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和收购烟叶、糖料蔗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二)园艺产品,包括毛茶、水果、甘蔗(糖料蔗、果蔗)、蚕茧和其它园艺产品;
(三)水产品,包括海上水生植物、海水养殖、海水捕捞产品;
(四)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原竹、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木本油料和其它林木产品;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
以上农业特产品是指初级产品,包括经过保鲜、防腐处理和进行其他初级加工、简单加工后的产品。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附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统一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农业特产税正税的20%。对在收购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有、集体农场和有农业特产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非农企业)、事业(学校)等,不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