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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
 特产税收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3]35号)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七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1994年国务院第143号令)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发[2003]1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和收购烟叶、糖料蔗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二)园艺产品,包括毛茶、水果、甘蔗(糖料蔗、果蔗)、蚕茧和其它园艺产品;
  (三)水产品,包括海上水生植物、海水养殖、海水捕捞产品;
  (四)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原竹、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木本油料和其它林木产品;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
  以上农业特产品是指初级产品,包括经过保鲜、防腐处理和进行其他初级加工、简单加工后的产品。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附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统一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农业特产税正税的20%。对在收购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有、集体农场和有农业特产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非农企业)、事业(学校)等,不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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