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手续后,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对因水冲、沙压、垮塌等自然灾害毁坏无法复耕的计税土地,征收机关应会同农业、民政等部门核实,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对核减的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要报自治区征收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评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夏、秋两季征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常年征收。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五条 农业税及附加保持粮食计算本位,原则上统一征收代金。征收代金有困难的地方,可缴纳粮食实物。具体征收形式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农业税征收粮食实物的,实行实物交纳、货币结算。粮食购销企业负责接收粮食,征收机关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计税价格与粮食购销企业结算税款。
第二十六条 农业税计税价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农业税征收经费按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桂财农税[2002]16号)的规定精神安排解决。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征收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贷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