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免征农业税的土地面积以当地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土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土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土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土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四条 农村特困户、军烈属、残疾军人和其他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并在核定农业税征收任务时一并核实下达,实行“先减后征”。
第十五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申请减免。农村承包经营户要经村组织确认、乡镇征收机关核实、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级征收机关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可直接向当地征收机关申请减免,县(市、区)级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农业税附加随同农业税正税相应核减。
第十七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按当年农业税收入总额安排8%的资金,用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税及附加由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农业税实行纳税登记制度。农业税征收机关对纳税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等农业税基本要素,要认真核实,登记到村到户,并公示所登记的内容和纳税人的依率计征税额,接受群众评议监督。填制到户的农业税纳税登记证,要经纳税人签字(盖章),作为农业税征收依据。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字的,征收机关有权依法确定其依率计征税额。
第二十条 乡镇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核定的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农业税及其附加征收清册,报县(市、区)级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所得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同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