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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6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2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3]34号)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七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农业税若干问题的意见》(财税[2000]43号)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发[2003]16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四条 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凡农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为农民第二轮承包土地面积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计税土地面积发生增减变化,农业税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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