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建立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按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条件和下列程序,对重点龙头企业进行监测:
(一)重点龙头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应向所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企业上年度基本情况统计表、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证明等监测材料。
(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监测材料的真实性,提出监测意见,于监测当年3月底前报告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三)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综合评价监测意见,提出监测建议报联席会议。
(四)联席会议讨论审定监测建议,确认监测结果,由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于每年5月底前发布。
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监测每年进行1次。
第十二条 重点龙头企业变更企业名称的,应将更名情况及有关证明材料及时上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真实性,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重新审核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第十三条 重点龙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联席会议同意后取消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收回其“陕西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证书(牌)”。
(一)企业资产、主营业务等发生重大变化,且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示,6个月内仍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监测不合格的;
(三)提供虚假申报和监测材料的。
尚未认定的申报企业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申报资格,并限其4年内不得申报。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监测、审核工作不及时、不坚持原则、出现重要失实现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会议师事务所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按《
注册会计师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