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个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禁止生产、销售和运输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产品。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烟花爆竹的专用厂房、库房和设施,须报经生产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其消防设计规划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生产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非专用厂房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从业人员必须经安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禁止未满16周岁的青少年和孕妇、残疾人从事有药生产工序的操作。
第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原材料,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烟花爆竹产品必须经省公安厅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认可的烟花爆竹生产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取得《产品安全质量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出厂产品必须附有燃放说明和《产品安全质量检验合格证》,其产品标签上必须标明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保质期限。
第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具有资质的经营公司统一经营。
禁止转让烟花爆竹经营权。
禁止个人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储存仓库;
(三)有足够的流动资金(市级公司不得低于80万元,县级公司不得低于50万元);
(四)主要负责人及从业人员经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办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必须依次报经区县(市)烟花安管办和市烟花安管办审核,省烟花安管办批准;与市公安机关签订安全经营责任状,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交通不便的地区另设批发点,必须按申办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按照确保安全、方便群众和从严控制数量的原则统一布设。300户以下村庄设1至2个固定销售点,300户以上(含本数)村庄设2至3个固定销售点,乡、镇所在地的固定销售点不得超过4个,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固定销售点不得超过30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