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政府组织对本办法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政府负责人的责任追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四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交通或拒绝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干扰、破坏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释,重大问题报市政府研究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