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而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四十六条 执法局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根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八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公共场所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街道或胡同路面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八十三条的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八十四条的规定,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人行道及外延部分不按规定停车的,根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二条 非机动车停放不符合规定,根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三条 在人行道及外延部分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