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根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限期治理或停业。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根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经批准集中的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在市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无照经营行为: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