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根据《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六)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七)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八)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四)设置单位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
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