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自接到停工通知之日起,必须停止有关建设活动,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施工的,根据《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
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依法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并拆除其续建部分,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设计单位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根据《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根据《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
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根据《
城市绿化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根据《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根据《
城市绿化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根据《
城市绿化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批准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