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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市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  款;
  (六)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八)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九)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十)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十一)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环卫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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