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案件不予办理,或者对不应当办理的案件决定办理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办案或者私自办案的;
(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或者越权办案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保证金、脏款脏物或者其他财物的;
(七)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八)借工作或职务之便,占用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
(九)接受当事人、发案单位、代理人或者相关人员的宴请和礼物、礼金以及使用其人、财、物办案的;
(十)违反枪支、警具、械具使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有关禁酒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规违纪的行为。
第十三条 社会服务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要求,公开办事手续、办事时限、价格标准、服务标准等公开事项或不落实服务承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