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七)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八)违法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九)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程序和结果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一)其他违反许可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依法应予批准、核准、登记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实施征收不出示许可证件、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法规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未经批准实施一般性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证件,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规定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和事实根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六)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