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淄博市委、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
公务人员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
(淄发[2003]21号 2003年7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公务人员职务(岗位)过错行为的发生,保证公务人员正确、高效地履行职责,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
中国共产党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党的机关、行政机关(包括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本办法简称公务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务(岗位)过错,是指公务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务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第二章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以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或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二)无法定依据,不符合法定条件、程序或者超越权限实施许可的;
(三)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四)申请资料不全时未能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五)在法定或者承诺时限内未完成许可事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