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稀有金属开采企业,由国家专营专卖行业的企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国家禁止出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不得出让。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交易方式:
(一)竞价交易;
(二)招标交易;
(三)协议交易;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委托有权机构或部门对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
出让方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拟定国有产权出让的挂牌价或底价,挂牌价或底价低于评估价90%以下(含90%)的,必须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并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根据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书、证件;
(二)产权交易机构对双方提交的文书、证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三)产权交易机构决定受理的,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委托有权的机构或部门对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界定,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拟定所出让国有产权的挂牌价或底价。
(四)成交的双方在交易机构的主持下按国家有关规定签定《国有产权交易合同》,由交易机构签署意见后,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工商、事业法人、财务、税务、土地、房产等有关变更手续,未在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产权交易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中止:
(一)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能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情形的。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权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无处分权而发生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