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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办法(试行)

  第四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六章 救援与救治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应急救护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设备、药品、器材、卫生人员、医学 科研成果及其应用等医疗资源进行整合调配。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应当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实行接诊医师首诊负责制。接诊医师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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