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产权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组织产(股)权交易;
(二)为产(股)权交易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和交易行为的规范性;
(四)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五)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有关重大情况。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机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中心在办理产权交易时,可以收取一定费用。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出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产权,在作出出让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按规定报经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出让集体产权,必须按法定程序经集体资产所有者同意。
第十四条 出让国有、集体产权,必须经法定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应委托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十六条 出让方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出让方出让产(股)权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
(五)出让标的情况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受让方受让产(股)权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