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医疗废弃物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由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医疗废弃物必须由政府批准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处置单位统一收运和集中处置。
第七条 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并办理《医疗废弃物排污许可证》。
产废单位医疗废弃物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报变更事项。
第八条 产废单位应当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将医疗废弃物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密封防泄漏的专用容器或者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地点和设施应当符合环保、环卫和卫生防疫等标准。
第九条 产废单位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实行分类收集,不得混入其他垃圾。
第十条 一次性使用的无菌医疗用品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毁形,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重复使用和回流市场。
第十一条 含放射性的医疗废弃物,应当由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处置或者交原供货单位回收,不得混入其他医疗废弃物处理。
医疗机构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对各种感染性废物,应当依照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产废单位的医疗废弃物贮存地点收集,并做到日产日清。
医疗废弃物在运输途中不得散落或者泄漏。
第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 处置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资质,并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