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定点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吊销定点证书: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定点证书的;
(二)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定点证书的;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五)因包装物、容器质量原因造成重大化学事故的;
(六)所生产的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机构检测不合格,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未取得定点证书,擅自生产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定点标志的,按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按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承担定点企业资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定点证书和定点标志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电子版格式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上审批平台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