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禁止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四)禁止定点城乡个体工商户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第三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批发放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以下简称定点证书),并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必须由取得定点证书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未取得定点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用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包装物、容器。
第二章 定点企业的基本条件、申请和审批
第五条 定点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具有能够满足生产需要的固定场所;
(三)具有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手段;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工艺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
(五)具有完善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有满足生产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特种作业人员。
生产压力容器的,还应当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生产条件进行评价。
第七条 评价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导则》对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进行评价、并出具“企业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书”。
第八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必须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申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书;
(四)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清单;
(五)企业质量管理手册;
(六)产品质量标准原件及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