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每年12月底将本单位年度经营、安全、事故情况通报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定期向同级公安、环保部门通报。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分为受理、审核、中止审批、复核、审定、告知六个程序。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档案管理制度,该档案保管期为4年。
第十九条 区、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本辖区上月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和发证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1份)报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伪造和变造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发证机关依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
(三)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