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营单位租赁经营场所或储存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与经营场所或储存场所的所有者共同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评价,并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书。
第九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必须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申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1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安全评价报告书,该报告书由有资质的评价单位制作,且报告中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完毕。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专业培训考核的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