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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二)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包括民用液化石油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
  (三)禁止经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
  (四)依据《农药管理条例》,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
  1.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2.植物保护站;
  3.土壤肥料站;
  4.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5.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6.农药生产企业;
  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五)个体工商户和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国防军工等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和运输工具使用的成品油和液化气,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建筑装饰、科教文卫、家庭生活等使用的剧毒化学品;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家庭生活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六)经营具有危险性的监控化学品、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属于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须出具市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经营许可证审核发证工作由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权限分别负责:
  (一)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单位的甲种经营许可证和溶解乙炔经营、中央在京企业(单位)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统一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乙种经营许可证审核发证工作,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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