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市登记办公室在接到登记证和登记编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单位;
(六)登记单位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到市登记办公室缴纳登记费后,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登记编号的领取手续。
登记费的缴纳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登记时间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危险化学品及其生产单位的登记,自2003年8月1日起办理。
第二十三条 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和《危险化学品名录》未列入的危险化学品(包括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新化学品)的登记,自2003年11月15日起办理。
第二十四条 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新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在新化学品投产前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个月内对发生重大变化的内容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生产单位终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终止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使用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登记证
第三十条 登记办公室对登记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同时按登记单位类型发放“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
对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