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登记单位的义务
第十三条 登记单位应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
登记单位应如实填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
登记单位应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应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
第十五条 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并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正确编制并向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产品包装上拴挂或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以下统称“一书一签”),所提供的数据应保证准确可靠,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应设立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必须有专职人员负责接听并回答用户应急咨询,专职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内容,以及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应急服务咨询电话应当每天24小时开通。生产单位应在“一书一签”上标注本单位的应急服务咨询电话号码。
不具备上述条件或因其他原因不设立本单位专门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生产单位,应与国家登记中心、市登记办公室或其他国家局认可的机构(以下统称应急服务机构)签订应急咨询服务协议,委托应急服务机构为其代理应急咨询服务。应急咨询服务协议经生产单位、应急服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生效后,生产单位方可在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一书一签”上标注应急服务机构设立的应急咨询电话号码。应急服务机构应设立专职人员每天24小时职守的专门应急咨询服务电话,专职人员应熟悉咨询服务委托方(生产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的内容。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四章 登记办理
第十九条 登记单位需登记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