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
(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储存单位);
(三)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第五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办理机构
第六条 国家设立国家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登记中心),设在中国石化集团安全工程研究院;北京市设立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登记办公室),设在北京市工伤及职业危害预防中心,承办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登记办公室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技术上受国家登记中心指导。
第八条 市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市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核查登记单位申报登记的内容;
(三)对生产单位编制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四)建立本市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五)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第九条 市登记办公室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登记人员)应经统一培训,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后,发给《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登记上岗证),持证上岗。
第十条 市登记办公室应有3名以上有登记上岗证的登记人员。
第十一条 市登记办公室应当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为登记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守登记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市登记办公室每月应向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每季应向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该行政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每年(或定期)向国家登记中心抄报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