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退)休的厅(局)级以上干部;
市属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市属金融机构分支行(分支公司)以上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
各部门、行业中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
中央在京机关和中央直属在京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京机构和驻京单位及其它单位中,具有北京市常住户口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其他应当登记备案的人员,有关单位可参照上述要求确定。
第三章 报送登记备案责任单位
第六条 报送登记备案责任单位(以下简称报备单位),是指负责确定本单位或本系统所属登记备案人员范围并向出入境管理处实施报送备案的下列组织、人事部门。
市直机关、市级群团组织、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市属金融机构和事业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各区、县的组织、人事部门;
中央在京机关和中央直属在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京机构和驻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
其他单位,可参照上述要求,确定本单位相当级别的组织、人事部门作为报备单位。
第四章 报送备案程序
第七条 报备单位负责填写本单位、本部门需要登记备案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表》(见附表一),并将其基本信息通过专用计算机网络或软盘报送出入境管理处。
第八条 登记备案人员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报备单位应及时变更相应登记备案内容,并报送出入境管理处。
登记备案人员因工作调动报备责任单位发生变化的,由调入单位根据变动情况及时进行登记备案,并报送出入境管理处。
登记备案人员不再属于登记备案人员范围的,报备单位应及时撤销备案。撤销时间由报备单位确定,并报送出入境管理处。
第九条 具有北京市常住户口在外地工作的登记备案人员,由工作单位向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登记备案,或请所在地的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登记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