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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7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设计、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建档案机构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在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并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接收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设施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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