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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修正)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5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5日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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