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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2007年6月30日前)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2日)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已经2003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日

       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需要,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将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经营权转让是指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经营权再转移的行为。
  经营权出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四条 未按本办法办理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手续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第五条 鼓励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通过竞买或投标等方式取得经营权,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主管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部门,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确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部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主管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部门(以下简称经营权管理部门)对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有偿出让经营权的城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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