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项,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依法赔偿,并可处2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五)、(六)项,第十三条第(二)、(三)、(四)、(六)项,第十四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依法赔偿,并可处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按占地面积,并可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并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九)违反第十六条的规定,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导致景体污损或者毁坏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责令停止;破坏风景区资源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州人民政府和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实施,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