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区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风景区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风景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统一管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负责组织风景区总体规划和风景区、景点详细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区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方案审查;
(四)组织对风景区资源的调查,建立和完善资源档案;
(五)制定风景区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
(六)做好对风景区的宣传,开发旅游市场;
(七)指导、协调和监督县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
(八)组织开展风景区资源的科学研究;
(九)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县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做好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三)协调风景区内部门和单位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维护风景区公共设施、社会秩序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风景区、景点建设项目的申报和建设方案的制订,经批准后实施;
(六)贯彻执行风景区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
(七)协助开展风景区资源的科学研究;
(八)协助自治州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区的宣传工作,开发旅游市场;
(九)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及风景区管理机构对在风景区内进行保护、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舞(氵+舞)阳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界桩,标明界区,设置出入口标志。
第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风景区内的奇峰异石、古树名木、珍稀植物、天然林区、重要地质构造、民族文化遗存和传统民居等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