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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2003)[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2月8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1日)废止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31日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7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7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市区禁行区域、路段内行驶。
  “残疾人专用车不得搭乘人员,不得安装搭乘人员的设备。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人力三轮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以及在非禁行区域、路段内的正三轮摩托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和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不予核发牌证。
  “在禁行区域内已领取本市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予以折价处理;对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予以置换。折价、置换的办法及其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上述车辆由发证机关注销原车辆登记。
  “车辆的禁行区域、路段,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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