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面积不少于100公顷,有一定森林植被,权属清楚;
(二)必要的建设资金;
(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按管理权限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设立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州(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立县级森林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州(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兴建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森林公园的,须经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在森林公园内设立风景名胜区的,须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其界限、行政隶属关系及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原批准设立的机关批准后,严格按照总体规划开发建设。
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下森林公园在批准设立两年内尚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分立、合并或调整区界范围、变更名称,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兴建游览娱乐设施、人造游览景物和商业网点等,必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占用林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森林公园内设置的游览、娱乐和交通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或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十七条 严禁采伐森林公园内风景林、古树名木,其他林木只能进行以提高森林质量为目的的抚育采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