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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二)骗取、提交虚假无效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的;
  (四)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年内不得被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被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员违法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奖励与优惠规定的;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
  (三)不履行法定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的;
  (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办理代征代缴社会抚养费的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罚款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五)利用职务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依法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原来的奖励或者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夫妻离婚或者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负责;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以及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的,应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
  (二)违法生育,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未交清的继续交清,双方承担的数额应自行协商解决;属丧偶的,按原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未交清的部分减半交付或者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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