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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一)夫妻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单位分别支付50%;
  (二)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三)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四)夫妻双方属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支付;
  (五)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
  (六)夫妻双方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额支付。
  第三十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县、乡和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的奖励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违法行为被查出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征收;
  (二)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征收;
  (三)违法生育三个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征收;
  (四)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以上(含第四个)的,按上述标准计征倍数类推。
  违法收养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按上述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三条 符合生育规定,但不够生育间隔年限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以生育时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核对计征社会抚养费,每提前一年每年分别按计征基数的25%累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征。
  第三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基数,城区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县(含县级市)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
  当事人实际收入高于当地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情节和实际收入水平确定征收基数,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计征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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