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孕妇在医疗保健机构分娩时,应当提供《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或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负责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分娩报告卡》,并在孕妇分娩后7个工作日内通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奖励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标准审批其退休金,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子女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5%;
(二)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10%。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独生子女:
(一)双胞胎或者多胞胎;
(二)父母生育一个子女后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父母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父或母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五)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1982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本人的;
(六)再婚后的夫妻原有子女总数两个及两个以上,且发生抚养教育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农业人口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
(三)调整承包地、宅基地时优先安排,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多一人份额分配;
(四)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独生子女学生减收杂费;
(五)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到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人民币120元,并按下列途径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