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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开展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二章 生育调节与人口管理

  第七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落实生育政策、节育措施、孕情检查、奖励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奖励措施。
  第八条 各级公安、民政、统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相互通报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
  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九条 已婚的育龄妇女生育一孩的,应当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以上简称《服务手册》)。
  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按法定的程序申领《二孩生育证》。
  《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买卖。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定程序申领《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独生子女死亡的;
  (二)夫妻双方属农业人口,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三)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尚未结婚的。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非农业户口迁入农村落户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规定生育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自然流产或者意外事故引起流产的证明而终止妊娠的;
  (二)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婴儿死亡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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