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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3修正)

  (一)专利权、专有技术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二)技术秘密和技术信誉;
  (三)科学书刊著作权;
  (四)计算机软件、科技管理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承认的其他科技无形资产。
  第十九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国有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一)科技无形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清算、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非国有科技无形资产所有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科技无形资产的评估由具有科技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科技无形资产的评估资格,由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核,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
  第二十一条 实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技术贸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技术合同的卖方(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的卖方不在本自治区的,合同的买方(委托方或者受让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当事人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只能申请认定登记一次。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采用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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