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公正称重站资格认可,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满足第七条要求的称重设备和配套设施,及在有效期内的检定合格证;
(二)有符合市主管部门要求,保证称重准确的系统监控、防止作弊和实现统一管理的有关条件,具有营业执照;
(三)车辆通道、地秤周边、广告牌示、司秤操作室等环境条件满足称重服务的需要;
(四)司秤员经培训合格,持证挂牌上岗;
(五)有保证称重准确性、可靠性和公正性的管理措施和管理制度,建立管理手册。有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时间、投诉电话及其他对用户保证承诺的广告牌示;
(六)试运行期间,未发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违反公正称重站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资格认可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3个月,公正称重站应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由市主管部门取消公正称重站资格,收回资格认可证书、牌匾及公证数据专用章。
经复查合格的,发给新的资格认可证书。复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经复核仍不合格的,由市主管部门取消公正称重站资格,收回资格认可证书、牌匾及公证数据专用章。
第十四条 公正称重站只能在原批准的地址营运,若需迁移新址的,需重新申请办理准建审批手续。
第三章 公正称重站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公正称重站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外提供有偿称重服务的正当经营受法律保护;
(二)坚持独立经营,如实出具数据,不受行政或经济因素的干扰;
(三)可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其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公正称重站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计量法规和市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自觉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主动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和客户查询;
(三)维护和保养地秤及配套设备,保护好检定铅封,按规定周期检定,保证在使用时准确可靠;
(四)严格管理,守法经营。保证称重数据公正、准确,妥善保管原始数据,并对其数据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五)按规定标准收取称重服务费,并按规定交付检定费用,按章纳税;
(六)按规定向市主管部门如实上报公正称重服务情况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