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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2003)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7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7日)修正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03年8月1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砂、石、土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砂、石、土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对保护砂、石、土资源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举报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市砂、石、土资源的主管部门。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驻区分局具体负责辖区的砂、石、土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严禁在本市下列区域开采砂、石、土资源,任何单位无权审批:
  (一)鼓浪屿岛和其他邻近小岛;
  (二)厦门本岛海滩、海岸;
  (三)具有保护价值的山岭;
  (四)已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耕地;
  (五)水库、堤坝、水渠保护区,河道禁采区;
  (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水土流失极强度地区,绿化规划地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遗迹保护区;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开采的区域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采的区域。
  第五条 经确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孤石、奇石等岩体不得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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