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规定配置消防、救生、航行、信号和无线电等安全设施;
(二)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核准的航区、抗风等级进行航行与作业;
(三)按照核定的限额乘员和载货;
(四)不得在进出港航道、港池从事捕捞养殖活动,不得在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遇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其他船舶接到遇险渔业船舶的呼救信号后,应当转发,实施救助。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遇险渔船求救信号后,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救助,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遇有重大险情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在其统一指挥下实施救助。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必须服从组织救助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碰撞双方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船籍港,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者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和登记投入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检验和登记,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或吊销其有关证书、证件,并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暂扣职务船员证书三至六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