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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渔业船舶修理应当设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污染海岸和海域。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区域、作业时间、作业方式从事捕捞生产,在水库、淀泊、河道等水域内从事渔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水利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正在调查处理尚未结案的;
  (三)未依法缴纳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因故要求停止作业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将有关证书、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需要恢复作业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核准并领回有关证书、证件后方可恢复。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按规定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经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船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六条 港内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的停泊区域停泊,并按规定安排船员值班,保证渔业船舶安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港设施和侵占渔港水域,不得擅自改变渔港使用性质。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渔港航道内的沉船或者障碍物,对损坏的航行设施及时修复,为渔船航行畅通和安全提供保障。

第五章 渔业船舶事故的预防和救助

  第二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渔业船舶的海难救助。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抢险救助体系,制定抢险救助预案,配备必要的通讯、船舶等救助设施,建立救助信息网络,保障海上抢险救助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各种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渔业船舶和人员的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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