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和有关当事人应当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需要变更渔业船舶下列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号;
(二)船籍港;
(三)主机的类型、数目和功率;
(四)船舶的尺度、吨位和作业方式;
(五)渔业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和住址;
(六)船舶产权的共有情况。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并将有关证书、证件交回原登记机关: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改为非渔业船舶的;
(三)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
(四)已经报废或者拆毁的。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的证书、证件因故损毁或者遗失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原登记机关规定的方式声明作废,并自声明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有关证书、证件的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让渔业船舶和船员的证书、证件。
第四章 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功率三百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还应当有油类记录簿;
(二)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或者专项许可证;
(三)船员配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配员标准,职务船员持有相应等级的职务船员证书;
(四)船籍港和船名号清晰、规范;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大中型捕捞渔船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有捕捞日志。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当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配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油类、废弃物等污染海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