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信访秩序和影响他人信访权利的行为:
(一)占据接待场所;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弃置于接待场所;经受理完毕,在公布的接待时间之外仍滞留于接待场所;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煽动信访人闹事;胁迫他人参加信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群体性信访;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鼓动他人信访;
(三)威胁,诽谤、辱骂、殴打信访工作人员;故意损坏接待场所的公共设施、公共财物;
(四)扬言放火、爆炸、投毒、凶杀或者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投寄不明物质,制造恐怖气氛;
(五)其他妨碍信访秩序和影响他人信访权利的行为。
禁止以信访为名,从事下列妨碍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活动:
(一)向境内外媒体或者各类组织发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
(二)拦截公务用车;堵塞交通,妨碍交通管理秩序;
(三)以进入住宅或者其他方式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生活;
(四)封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会场,干扰工作秩序;
(五)其他妨碍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精神病患者的信访事项,由其监护人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地区负责将其带回。
第三十三条 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需要信访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通知市和区、县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接待场所受到信访人殴打、伤害的,可以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并要求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信访工作人员对信访人在接待场所自杀、自残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公安部门或者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子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