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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中“第五六条关于缴费年限和补缴的规定”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4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4月27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6日)宣布失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3]51号 2003年3月31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已经自治区政府同意,现予以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参加基本
             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为进一步推进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逐步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向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过渡,现就我区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他个体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失业人员可以个人缴费参保形式参加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个人缴费参保)。
  二、自治区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三、个人缴费参保可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也可委托劳动人事代理机构、失业人员管理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其他代理机构办理个人缴费参保手续。
  四、个人缴费参保应以统筹市县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当地统账结合或单独建立住院统筹的不同缴费比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无论选择哪种参保方式,都应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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